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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XX、刘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邱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邱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7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7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7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刘XX、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刘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邱XX、刘XX、徐XX等人酒后到泌阳县北环路尚东第一城工地无事生非,先要求栽草皮、浇水等干活的工人停工,随后刘XX又把工地上闸刀关闭,接着邱XX、徐XX二人又上去将工地上停放的电动车、摩托车随意跺倒几辆,后遭到工地工人袁XX、袁X二人的不满,双方发生打架。经法医鉴定,袁XX、袁X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邱XX、刘XX、徐XX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袁XX、袁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邱XX、刘XX、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邱XX、刘XX、徐XX等人酒后到泌阳县北环路尚东第一城工地无事生非,先要求栽草皮、浇水等干活的工人停工,随后刘XX又把工地上闸刀关闭,接着邱XX、徐XX二人又上去将工地上停放的电动车、摩托车随意跺倒几辆,后遭到工地工人袁XX、袁X二人的不满,双方发生打架。经法医鉴定,袁XX、袁X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三被告人邱XX、刘XX、徐XX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害人袁XX、袁X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袁XX、袁X各项损失各五千元,得到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邱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刘XX、徐XX二人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步森、韩广有、刘克、熊明钦、郜永冰、王书才、王书俭、吴相龙、常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XX、袁X的陈述;被告人邱XX、刘XX、徐XX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刘XX、徐XX酒后到建筑工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工地工人袁XX、袁X殴打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确的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犯罪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刘XX、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袁XX、袁X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二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邱XX有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被告人邱XX、刘XX、徐XX的认罪态度,具体犯罪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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