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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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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泌阳县公安局将其释放,当日以其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泌阳县马谷田镇堡子村委萤石矿。在生产过程中,非法使用爆炸物品。被告人郑某某共非法开采萤石650吨,售给确山县曹新见萤石400吨,得款十三万四千元,该款用于生产和再生产。2014年11月11日,泌阳县公安局将郑某某未售出的250余吨萤石查封于郑某某的货场内。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对其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进行侦查时,被告人郑某某陈述了其无证开采萤石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关于从事采矿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萤石矿65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侦查机关在对其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进行侦查时,被告人郑某某陈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无证开采萤石矿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系自首及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泌阳县公安局查封郑某某未售出的二百五十余吨萤石矿,由泌阳县公安局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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