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珂,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海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珂、原审被告人王东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份,同案犯孔德水(已判刑)认识了郑州卷烟厂家属院住户张××。同年11月2日,孔德水纠集老乡王自安(在逃)、被告人王东海来郑州市预谋抢劫张××,并带领二人指认了张××的住处。同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三人携带事先购买的两根尼龙绳和一卷白色透明胶带到张××所住家属院。王自安在楼下等候,孔德水和王东海进入张××家中,趁张××不备把张摁倒在床上,用携带的尼龙绳捆住张××的手脚,并用破布和胶带缠住张××的嘴,后孔德水通知在楼下等候的王自安进屋一起翻找钱物,翻出一张工商银行存折,王自安下楼前往银行取款,孔德水、王东海持张××家的菜刀逼问张××存折密码未得逞,孔德水用毛巾勒住张××的颈部把张××绑在床柱上,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王东海作案后外逃至广东省东莞市。2014年3月9日,王东海在东莞市松山湖区开发区因交通事故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王东海主动交代了本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赵××、安××的证言证实发现张××被害及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现场南卧室通往阳台的东侧门框上提取汗潜掌纹一枚。
3、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掌纹是孔德水的右手掌所留。
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张××系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同案犯孔德水的供述证实了预谋及抢劫经过。其供述案发前踩点之情节,与证人秦××证明案发前几天的一天下午4点钟,其在家属院巡视时,看见以前曾在院里卖早点的男孩,其打招呼男孩却说认错人了的证言相印证。其供述案发当天中午曾给张××家打电话之情节,与其手机通话清单相印证。其供述案发前几天在朋友刘××处借宿并要过10元钱、作案后让刘××帮忙卖手机等情节,与证人刘××的证言相印证。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东海作案后外逃至广东省东莞市并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2014年3月9日,王东海在东莞市松山湖开发区因交通事故被松山湖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询问过程中,王东海主动交代了2003年11月5日伙同孔德水、王自安在郑州市管城区烟厂家属院抢劫的事实。
7、被告人王东海对伙同孔德水、王自安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犯意提起、预谋分工、事先踩点并购买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侵害对象和手段经过等情节均与同案犯孔德水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查材料和刑事技术鉴定书相吻合。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9、(2004)郑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豫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本案事实。并证实同案犯孔德水因本案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珂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东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东海对已生效的(2004)郑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珂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珂上诉称:王东海入户抢劫,致人死亡,系主犯,应判处死刑;原判赔偿少。
上诉人王东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东海没有参加预谋、踩点,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珂所提“王东海入户抢劫,致人死亡,系主犯,应判处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珂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张珂所提“原判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珂对一审法院判决王东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珂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没有异议,且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东海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东海没有参加预谋、踩点,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秦××的证言及同案犯孔德水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孔德水带领王东海、王自安指认了张根娣的家门。同案犯孔德水的供述与王东海的供述相印证,证实王东海参与预谋并在抢劫中积极实施捆绑被害人、逼问密码等行为,王东海在作案过程中积极主动,系主犯。且与证人张××、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王东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王东海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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