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在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被抓获,2014年8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超,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尚建欣,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会,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超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让,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超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丹,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超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豪,男,200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朋,男,200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豪、李某朋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丹,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惠阁,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应席,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