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