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叶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合法与非法的公私财物,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经鉴定为178268元,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当在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处苏某某、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属量刑错误,且该案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