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少杰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杰,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至2014年8月系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杰,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6年至2014年8月系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少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少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少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张庙某、张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成都共同经营成都川文博远教育咨询中心。被害人刘帅某系张庙某的侄子,在张庙某、张旭某经营的咨询中心帮忙。被告人张少杰与被害人刘帅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少杰谎称自己能为张庙某、刘帅某的咨询中心的学员在平顶山地区安排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取得刘帅某、张庙某、张旭某的信任,陆续骗取刘帅某、张庙某、张旭某人民币共计175200元,并将钱款用于还账或个人开销。在被害人的多次催要后,2014年张少杰陆续退还被害人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杰归案后予以供认,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所供述的诈骗作案情况与被害人刘帅某的陈述的被诈骗情节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某、苗某某、巩某某、刘民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相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犯罪所得款项依法应退赔被害人。鉴于张少杰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少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少杰退赔被害人涉案款项130200元。

上诉人张少杰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少杰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犯罪所得款项依法应退赔被害人。关于张少杰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刘帅某的报案后,即对本案进行了初查,并于同年9月15日立案侦查。因张少杰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先后到其工作单位和户籍居住地传唤无果。同年10月2日对张少杰采取临控措施,同年11月4日晚,张少杰用身份证登记入住汝州市供销社招待所时,被110指挥中心发现并指令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派员出警将张少杰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和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张少杰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张少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事实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所判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张少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