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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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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升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升,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在事故科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升,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在事故科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连新来,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东,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旭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娜,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升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路某东、路旭某、路某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升、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升驾驶豫D3285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汝州市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纸坊乡纸南村信用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路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路某文受伤,路某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路某文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升让一行人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案,被告人王某升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事故科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升驾驶豫D3285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上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路某文于2014年9月15日至16日住进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80.15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升家支付给被害人之子路某东丧葬费17000元。被害人家属2014年9月16日支付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停尸费600元。

再查明,被害人路某文,1953年7月21日出生,农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14)尸鉴字第11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1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证明,豫D32855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停尸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到条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升在案发后主动让路人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事故科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医疗费4380.15元,鉴定费700元,停尸费600元,共计185690.61元,减去被告人王某升家已支付给被害人之子路某东丧葬费17000元,剩余168690.61元。因豫D32855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车证上显示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虽然在发生事故时,该车的驾驶人是被告人王某升,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应当与被告人王某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人王某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升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8690.61元,本院酌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升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083.4元。据上述两项合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升连带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1540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升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路某东、路旭某、路某娜经济损失15408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路某东、路旭某、路某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承担数额多,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上诉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费用,超出了被害人家属的诉讼请求;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升主动到事故科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因王某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民事部分承担数额多”之理由,经查,王某升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判划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上诉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费用,超出了被害人家属的诉讼请求”之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中,其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且二审期间亦无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经查,行车证上显示的该货车所有人是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虽然在发生事故时,该车的驾驶人是王某升,但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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