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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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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振阳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振阳,绰号“羊娃”,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81198708185594,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平顶山湛河区高楼3号。因抢劫罪于2008年12月被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判

(2015)舞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振阳,绰号“羊娃”,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81198708185594,高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平顶山湛河区高楼3号。因抢劫罪于2008年12月被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9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2014年8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9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振阳、赵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樊某某、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祁振阳及其辩护人徐征雁、赵某某、周某某、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悦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于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20万元。2012年底,李某某将该20万元借条给被告人樊某某,让其帮忙向于某某要账。2012年12月,被告人樊某某让于某某把从李某某处拿到的借条换成欠自己的借条,后又让于某某给他打了一个5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16日9时许,樊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祁振阳、毛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以要账为名将于某某带至平顶山航天快捷宾馆一房间内,后将于某某带到平顶山四矿山上,周某某、祁振阳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还钱,于某某分三次向樊某某的卡上打了302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7日中午,赵某某、周某某、祁振阳在平顶山凌云路一饭店逼迫于某某写下237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樊某某等人才将于某某放走。2014年8月27日,赵某某、周某某、祁振阳、毛某某来舞钢找于某某要237000元钱时被舞钢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祁振阳、赵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樊某某、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祁振阳、赵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敲诈勒索是受被告人樊某某指使、授意。

被告人祁振阳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祁振阳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祁振阳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祁振阳在非法拘禁罪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其父亲身患疾病且有年幼幼子,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樊某某在本案中并非本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而是处于起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本案发生事出有因以索债为目的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因本案获得非法利益。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综述以上理由,建议对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于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20万元。2012年底,李某某将该20万元借条给被告人樊某某,让其帮忙向于某某要账。2012年12月,被告人樊某某让于某某把从李某某处拿到的借条换成欠自己的借条,后又让于某某给他打了一个5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16日9时许,樊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祁振阳、毛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以要账为名将于某某带至平顶山航天快捷宾馆一房间内,后将于某某带到平顶山四矿山上,周某某、祁振阳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还钱,于某某分三次向樊某某的卡上打了302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7日中午,赵某某、周某某、祁振阳在平顶山凌云路一饭店逼迫于某某写下237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樊某某等人才将于某某放走。2014年8月27日,赵某某、周某某、祁振阳、毛某某来舞钢找于某某要237000元钱时被舞钢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还款收到证明、于某某借款20万元借条、入住宾馆登记表及收款收据、于某某汇款302000元收据、于某某借周某某237000元借条一份、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视频制作说明、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2.李某某、李某乙、张某、张某甲、许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祁振阳、赵某某、周某某、樊某某、毛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被告人祁振阳、樊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于某某谅解书各一份,于某某表示对祁振阳、赵某某、周某某、樊某某、毛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对谅解书未提实质异议,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祁振阳、赵某某、周某某当庭提出敲诈勒索系受樊某某授意、指使,樊某某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侦查且已补充侦查完毕,法庭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1受害人于某某证言:欠条当时是周某某让我打的,赵某某和祁振阳逼着我,说不打这23万的欠条要收拾我,当时樊某某也在场没有逼我打这欠条,还对我说要是感觉欠条打了不合适让我报警;2.被告人毛某某证言:于某某还完樊某某的钱后,我们在青云路一家茶馆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也在场,至于让于某某打欠条的事我不清楚。通过上述证据樊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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