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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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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得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得民,曾用名王德民,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001023033,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湾王村174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0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5)舞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得民,曾用名王德民,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7001023033,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湾王村174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0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4年1月10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得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王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得民从河南省舞阳县来到舞钢市垭口郭岭村郭某某开发楼东单元,将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正在充电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行至垭口重庆阳光足浴店东路南时,被垭口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5元。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王得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得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得民从河南省舞阳县窜至河南省舞钢市垭口郭岭村郭某某开发楼东单元,将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正在充电的一辆白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行至垭口重庆阳光足浴店东路南时,被垭口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得民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赃物特征与失主王某某陈述相印证,并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得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得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得民曾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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