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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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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平,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681223001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南4号院9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

(2015)舞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平,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681223001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南4号院9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伟平分别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伟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伟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辩称自己是初犯,不是有意贩毒的,跟张某也是在戒毒所认识的,并且这是张某让自己买的,并不知道这是贩毒行为,他买的数量也少,也不是他自己的毒品拿去卖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伟平向张某介绍毒品卖家宗某某(查找不到),后张某电话联系宗某某商议购买毒品一事,并向宗某某持有的银行卡汇入200元,王伟平将从宗某某处拿到的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放到平顶山至舞钢的长途车上运给张某。

(二)2014年8月12日下午,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伟平购买毒品海洛因,王伟平同意后,张某、李某某到平顶山市区交给王伟平190元,后王伟平从宗某某处拿到150元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

(三)2014年8月14日中午,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伟平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某向宗某某持有的银行卡汇入200元,后王伟平将从宗某某处拿到的150元毒品海洛因(重为0.44克)放到平顶山至舞钢的长途汽车上运给张某。后长途汽车行至舞钢市垭口钢城路恒大华府小区路段时毒品被舞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平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甲证言,平顶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107号鉴定报告,舞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照片及称重照片,王伟平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关于王伟平强制戒毒情况说明、平顶山戒毒所收戒回执、发、破案经过、对于韩明强、宗某某查找不到情况说明两份、手机短信、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6227002440640027000韩明强个人账户信息、刘桂枝情况说明和人口信息表、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舞公(禁)测字(2014)0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某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伟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伟平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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