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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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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献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周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熊献杰,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周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熊献杰,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7708167534,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刘沟村胡力组166号。1998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8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献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楠、闫甲凡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航、周鸽,被告人熊献杰及其辩护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熊献杰驾驶豫A127Y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矿建至八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案庄南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熊献杰弃车逃离现场。熊献杰于2014年7月19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熊献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熊献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熊献杰的刑事责任;2、判令熊献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二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653.3696元。

被告人熊献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前科已执行完毕,且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不应考虑前科。自己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熊献杰犯交通肇事罪犯罪无异议,建议对熊献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理由如下:1、熊献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熊献杰逃逸但没有破坏现场;3、熊献杰有自首情节;4、事故发生后熊献杰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多次表示愿意赔偿,只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熊献杰驾驶豫A127Y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矿建至八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案庄南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熊献杰弃车逃离现场。熊献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5日,该事故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甲伤情被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重伤二级。2014年9月18日,该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伤情被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重伤二级。熊献杰于2014年7月19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张某甲在舞钢市人民医院1天、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共计34天,根据张某甲的病情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赵某甲住院期间1人护理,张某甲、赵某甲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各自1人护理。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用5700元。熊献杰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张某甲17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关于赵某甲伤情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249号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甲、张某甲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司军辉、李新枫证言;受害人赵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熊献杰供述等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有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转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献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献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献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为138026.68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61600元、伤残赔偿金89838.604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586元、护理费18144元、交通费5400元;以上共计527115.284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为50360.32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0586元、护理费1769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3804.36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熊献杰在此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421692.2272元,扣除熊献杰已付的17000元,下余404692.2272元;赵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07043.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献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熊献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4692.227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熊献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7043.48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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