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720215003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教师,住河南省舞钢市朱兰钢城路10号院2号楼20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向荣,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2、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陈某某在受害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3、陈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本案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G4989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朱兰干休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前方吴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豫L62741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6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血液检验结果:送检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与受害人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邹某证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24号检验报告,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证件查询结果,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2.9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和被害人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现场等待未脱离事故现场是自首,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因受害人控制其行为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故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自首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