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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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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警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警军,男,汉族,初中毕业,义煤集团幼儿园职工。200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

(2015)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警军,男,汉族,初中毕业,义煤集团幼儿园职工。2004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1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治、刘警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8日,王银治死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终止对被告人王银治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银治、刘警军预谋盗窃。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在义马市香山街云生日杂门市,由被告人王银治伙同被告人刘警军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店门口的一个电蒸锅盗走,价值150元。

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银治伙同被告人刘警军在义马市珠江路六栋楼前街道边,将被害人朱某某挂在卖鸡柳的手推车上的钱袋盗走,内有现金300元。

2014年9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银治伙同被告人刘警军在义马市狂口新村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的水果摊上的钱箱盗走,内有现金310元。

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银治伙同被告人刘警军在义马市香山街十字路口路南,将被害人李某某卖莲菜车上装钱的塑料桶盗走,内有现金420元。

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银治伙同被告人刘警军在义马市珠江路“宝丽来珠宝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玉镯八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银治、刘警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银治、刘警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警军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在义马市香山街云生日杂门市,被告人刘警军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店门口的一个电蒸锅盗走。

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警军伙同他人在义马市珠江路六栋楼前街道边,将被害人朱某某挂在卖鸡柳的手推车上的钱袋盗走,内有现金300元。

2014年9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警军伙同他人在义马市狂口新村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的水果摊上的钱箱盗走,内有现金310元。

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警军伙同他人在义马市香山街十字路口路南,将被害人李某某卖莲菜车上装钱的塑料桶盗走,内有现金420元。

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警军伙同他人在义马市珠江路“宝丽来珠宝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玉镯八支。

另查明,2004年0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07月0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银治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视频光盘;书证: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警军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刘警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警军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刘警军系累犯,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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