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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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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驶至桐柏县新集乡廖井路段时,与行人罗成群发生碰撞,造成罗成群当场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罗成群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甲、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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