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甲在小广告上获取花钱能买到虚假的住院手续及费用单据到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的信息后,便找到其亲友即本案的被告人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利用他们的农合本及身份证,并购买整套的虚假住院病历、住院手续及费用单据,到桐柏县大河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新农合报销款共计389817元,骗取钱款后,给予刘某某6000元、徐某乙、陈某某5000元、周某某3000元的好处费用,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找到刘某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想使用二人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刘某某和李某某同意徐某甲使用。徐某甲购买刘某某脑血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的整套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并让大河镇卫生院负责新农合报销的工作人员李某帮其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李某某在徐某甲的带领下找到李某,到桐柏县新农合,并报销出新农合资金81691元,随后徐某甲给刘某某现金6000元。桐柏县新农合报销资料显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以脑血栓住院,住院费用140029.86元,新农合报销81691元。 被告人徐某甲找到徐某乙、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欲使用二人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徐某乙同意把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借给徐某甲使用。徐某甲购买徐某乙脑出血在北京肿瘤医院的整套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并让大河镇卫生院负责新农合报销的工作人员李某帮其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徐某甲报销出新农合资金69562元,随后徐某甲给徐某乙现金5000元。桐柏县新农合报销资料显示被告人徐某乙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北京肿瘤医院以脑出血住院,住院费用122578.84元,新农合报销69562元。 被告人徐某甲找到周某甲(当时已死亡)的哥哥周某某并欲使用周某甲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周某某同意并把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给徐某甲使用。徐某甲编造周某甲脑血栓的整套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并让大河镇卫生院负责新农合报销的工作人员李某帮其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从而徐某甲报销出新农合资金65578元。随后徐某甲给周某某现金3000元。桐柏县新农合报销资料显示周某甲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以脑血栓住院,住院费用114980.55元,新农合报销65578元。 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父亲徐某丙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编造其父亲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丙型的整套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并让大河镇卫生院负责新农合报销的工作人员李某帮其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从而徐某甲报销出新农合资金105482元。新农合报销资料显示徐某丙于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丙型住院,住院费用130405.26元,新农合报销105482元。 被告人徐某甲使用捡到的殷某身份证件,并使用自己岳父周某乙的农合本及身份证等证件,编造周某乙直肠原位癌的整套病历及住院费用证明,并让大河镇卫生院负责新农合报销的工作人员李某帮其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从而徐某甲冒用捡到殷某的身份证在桐柏县新农合报销出新农合资金67504元。桐柏县新农合报销资料显示周某乙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北京肿瘤医院以直肠原位癌住院,住院费用122326.38元,新农合报销67504元。 桐柏县有关部门在工作检查中发现部分新农合参合人员套取新农合基金的行为后,将案件移送桐柏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乙、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徐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丙、殷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新农合关于刘某某、徐某乙、周某甲、徐某丙、周某乙的报销病历及材料等书证,调取的中国解放军第307医院、北京肿瘤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到案证明,五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编造虚假病历及住院费用骗取新农合报销费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综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375817元、徐某乙违法所得5000元、刘某某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由收到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