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桐柏县埠江镇中兴路经营小吃摊点。2014年8月13日上午,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民警在杜某某的小吃摊上当场提取油条510克,并送至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杜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10mg/kg,对人体有严重危害,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食品添加剂适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中的规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埠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甲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唐河县毕店镇大姚岗村委出具的贫困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残疾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