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000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桐柏县公安局淮源派出所干警在对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桐柏县淮源镇淮源大道的家庭屠宰场搜查时提取一松香锅。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冬天至2013年曾使用松香沾猪蹄上的猪毛,加工后的猪蹄出售给他人。2014年9月1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主动到桐柏县淮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杨某甲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加工猪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