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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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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桐柏县城郊乡胡家沟村陈老庄组大力扒山坡,砍伐曾某某承包山坡上的松树。经桐柏县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松树合立木蓄(材)积2.58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及林业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林权证、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哲

审判员 何纯刚

审判员 刘兴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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