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桐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三和大酒店内随机抽取面点枣夹子样品,经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枣夹子中铝的含量为232.4mg/kg,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面点枣夹子是被告人詹某某在三和大酒店任餐饮部厨师长时制作的食品,对人体有严重的危害,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食品添加剂适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中的规定。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检验机构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面食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