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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2014年12月22日22时夜里,在其家中容留李XX、李XX、周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李XX及李XX、李XX、周XX四人尿液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其家中,为自己及吸毒者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在实施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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