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王X放学后到象河街买作业本时,被李XX看见,因王X在学校时和李XX的儿子发生口角,李XX遂对王X进行殴打,造成王X口、鼻流血。王X回家后向其母亲张XX诉说,张XX赶到李XX家磨油点门前时看见李XX,两人随即发生吵骂并厮打,李XX将张XX的左手掰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张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XX将张XX的左手掰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