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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QL9201黑色天马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泌杨公路塚子村南路段时,与刘X驾驶的豫QN5993黑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234号鉴定:杨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供述、证人刘X、成XX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酒驾抽血照片、(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234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鉴定结论笔录、受案登记表、杨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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