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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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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出庭为被告认为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8时10分许,梁某某驾驶粤SVR567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黄山口乡茨园路段时,与路边行人侯某某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侯某某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集体研究决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梁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真诚谅解,可从轻处罚。3、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小,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侯某某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孟某某、侯某建证言,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主动到案)、被告人驾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偶犯、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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