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64年6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决定对其逮捕,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赵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金城宾馆老板樊XX多次介绍、容留张XX(在逃)手下的卖淫女张XX、常XX、侯XX、李XX等人在其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20余次,每次收取介绍费20-50元不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常XX、侯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樊XX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樊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在经营金城宾馆期间,从来没有介绍过卖淫女卖淫,也从来没有收过卖淫女的介绍费。 辩护人赵贵发的辩护意见:一、樊XX容留妇女张XX、侯XX、李XX、常XX四人在其经营的金城宾馆内卖淫属实,被告人樊XX本人也承认;二、被告人樊XX庭审后写了悔过书,认罪,并表示愿意让其家人缴纳罚金,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樊XX介绍张XX、侯XX、李XX、常XX四人在其经营的金城宾馆内卖淫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金城宾馆老板樊XX在所经营的宾馆内允许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多次容留张XX(在逃)手下的卖淫女张XX、常XX、侯XX、李XX等人在其所经营的宾馆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常XX、侯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XX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庭后本人所写的悔过认罪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利用其经营金城宾馆期间,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XX介绍他人卖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樊XX的认罪态度,具体犯罪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