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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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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泌阳县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自2008年吴XX在泌阳县象河乡开采石材以来,以反映吴XX开办的泌阳县鑫磊石材厂非法卖矿、越界开采、毁坏林木的名义上访和堵XX石材厂的路为由,多次向吴XX索要现金共计17000元。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吴XX现金合计17000元不予认可。其辩称,一、承认共向吴XX要钱三次,第一次600元,第二次800元,这两次均是因为吴XX开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要的是租地钱。第三次2000元,原因是为吴XX开矿跑腿协调群众的事了,还得请群众吃饭,买烟买酒的就花了一千元左右。吴XX说这是补偿费。二、被害人吴XX陈述在其办公室我敲诈他钱的次数、时间、数额前后不一致,且与在场的证人赵XX、赵XX的证言存在矛盾,记账本系吴XX自己的行为,他为诬告我而记得假账。三、指控我在饭店敲诈吴XX6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证明我敲诈的证人系被告人的合伙人或亲戚,证言不真实,与被告人一起诬告我。综上,我是被诬告陷害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自2008年吴XX在泌阳县象河乡开采石材以来,以反映吴XX开办的泌阳县鑫磊石材厂非法卖矿、越界开采、毁坏林木的名义上访,分四次向被害人吴XX索要现金计款15000元。前三次在泌阳县鑫磊石材厂办公室,分别是2011年春天索要2000元,2011年秋天索要4000元,2012年春天索要3000元。第四次是2012年冬天,在舞钢尚店街的民族饭店二楼的一个房间里索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XX供述:我和吴XX系初中一届同学。他在2008年从湖北襄樊市回来办厂采花岗岩矿,我一直在给他帮忙协调我们刘庄的关系。给各家各户签订协议,吴XX才顺利开采花岗岩。我记不清什么时候一次喝酒,吴XX说,我跑着找各家各户签协议了,事办成后,他给我盖座楼,可是到现在他也没有给我盖楼。所以我就告他毁林,越界开采。我为了吴XX能够把厂办起来,出了很大的力和我们庄上的群众谈,最后商定吴XX石材厂开起来后,每上一台开山据给生产队上两万元的协议。生产队把钱分给群众。后来赵XX对我说,吴XX承诺给他20万元。我很生气,因为我一分钱没有得到。后来因为我想向吴XX借五千元钱打官司,他没有给我,我就更生气了。之后,吴XX因为开矿在山上修路,毁坏了山上的松树约八千棵,桐油树约两千棵,庄上的群众找我让我反映吴XX赔钱,但是吴XX不赔偿,我就开始往上级反映。吴XX卖这些矿不合法,县纪委副书记岳长福说他们不合法,并叫我写材料,叫群众签字按上手印交给他,我就写了材料反映吴XX卖矿的事。

吴XX给过我三四回钱。因为吴XX开矿修路占我的耕地,是九分八,每年年底给付。前年我问吴XX要过钱,他给了我六百元,第二回是有一天晚上还是因为占我的耕地,在吴XX办公室,给他要了八百元,当时在场的有王林,我想吴XX要的是地钱,我都给吴XX打的有收条,当时他说他要入账。当时我在燕XX的窑厂向吴XX要过两千元,因为我给吴XX跑腿协调群众的事了,还得请群众吃饭,买烟买酒的有个一千元左右。吴XX说这是补偿费,没有打收条。

(二)受害人吴XX陈述

2008年5月份我在象河乡霍庄村委开了个花岗岩开采厂,在2010年正式成立了鑫磊石业有限公司。我的厂刚开业不久,王XX就不时向我要烟、手机等物品,我考虑到是同学,他又离婚了,就经常给他二三百元现金。从2011年开始,王XX就经常用手机联系我,说我石材矿越界开采,毁林。还向省市县级的国土、林业部门递材料告我。王XX还说他就指望这吃饭的,让我给他拿些钱,他就不告我了。我实在逼的没有办法了,自2011年以来,我总共给王XX了四次现金共计17000元左右。

第一次是在2009年的春天吧,我西山石材厂需要修路,王XX不让修,我已经给生产队过钱了,生产队也给他们补偿过了,可是王XX非要我再给他2000元钱,不然别想修路,我当时没有钱就到了燕XX的办公室,借了2000元钱,出门把钱给了王XX,燕XX、冯周朝都亲眼看见了。第二次是在2011年春天,赵XX、赵XX都在场,我在石材厂办公室给了他2000元。第三次是在2011年秋天,在我石场办公室,我给了他4000元,赵XX、赵XX都在场。第四次是在2012年春天,还是在石材厂办公室,我给了王XX3000元,赵XX、赵XX都在场。还有在2012年冬天,舞钢尚店街的民族饭店二楼的一个房间里,我给了他6000元,有冯XX、李XX、金泰石材厂的福建人黄XX三人在场。我租王XX的耕地,不是和他之间的私下协议,租地不是他一家,是通过村委和小组租用的,由村委和小组统一和群众签订协议,租金交给村组,由小组统一分配,原来是一亩八百,后来涨到一亩一千。王XX问我要钱没有手续,两次2000元,一次3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6000元,除第一次2000元和最后一次6000元没有走账,其余3000元、4000元的有帐可查。我让王XX给我打条他不打,我才找人作证的。因为他以告我为由来要钱的。

(三)证人证言

1、燕XX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冯XX在刘庄塔桥窑厂,吴XX到我办公室借2000元,说是王XX向他要2000元,不然就不让修路,我就给了他2000元,吴当着我和冯XX的面将2000元给了王XX。吴XX刚开采石材时,因我是村主任,所以他就找我和庄上群众协调过签合同、征地,吴XX也找过赵XX,我不知道吴XX有没有找过王XX和群众协调过事情。

2、冯XX证言:2009年春吴XX给王XX2000元钱,我和燕XX在场。我听吴XX说王XX还要三万元。吴XX没有找我协调过群众,我知道他找过赵XX和燕XX,我不知道吴XX有没有找过王XX协调过群众。

3、赵XX证言:王XX讹吴XX钱有三次我在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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