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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88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女,1988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00分,匿名报警称:在泌阳县国土局附近王X小吃摊使用不合格的卤肉,泌阳县治安大队接到举报后,随即在泌阳县国土局附近王X小吃摊,对王X销售的卤肉进行了抽样取证,经化工部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从王X处提取的卤肉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经查:自2013年10月份以来,王X明知自己经营的夜市摊的卤汤内含有工业松香成分,仍以营利为目的继续使用含有工业松香成分的卤汤进行卤肉并销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物证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用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在对食品的加工中使用,会造成食品中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食用后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但仍在食品加工中使用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13日起至2015年09月0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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