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闪某某与同村同名闪某赏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闪某某将闪某赏腰部头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闪某赏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闪某某系投案自首,主观恶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闪某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二千元,获得被害人闪某赏谅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闪某赏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海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闪某赏法医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20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