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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运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照,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泌阳县公安局对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照,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运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运照的供述、证人代荣芳证言、并有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知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泌阳县郭集乡龙潭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照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运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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