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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XX,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X,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宋国喜、金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谭XX在“有缘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珍惜”的男子,两人随后多次见面,该男子称要跟谭XX结婚,取得了谭XX的信任,在与谭XX交往期间,姚XX多次以自己有病、急需用钱为借口,前后骗取谭XX31988元钱。2014年11月18日谭XX发现被骗揭穿对方后,姚XX编造多种理由不与谭XX见面,也不还谭XX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两位辩护人宋XX、金X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姚XX属于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姚XX委托朱X积极赔偿被害人谭XX4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谭XX的谅解;三、被告人姚XX积极缴纳了罚金;四、被告人姚XX认罪、悔罪、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综上,被告人姚XX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姚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谭XX在“有缘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珍惜”的男子,两人随后多次见面,该男子称要跟谭XX结婚,取得了谭XX的信任,在与谭XX交往期间,姚XX多次以自己有病、急需用钱为借口,前后骗取谭XX31988元钱。2014年11月18日谭XX发现被骗揭穿对方后,姚XX编造多种理由不与谭XX见面,也不还谭XX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XX于2014年12月25日到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XX已与被害人谭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谭XX现金40000元,得到了被告人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与她人结婚为幌子,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二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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