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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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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3月份,因盗窃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日。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3月份,因盗窃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日。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新汽车站对面,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李XX家院子,利用起子撬开堂屋搭条,进入李XX屋里后,又用起子将李XX卧室板箱撬开,将李XX放在板箱里的18240元现金盗走,遂翻墙出院逃逸。之后被告人张XX将盗窃来的现金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提供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刘海云的证言;3、被害人李XX的陈述;4、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XX窜至新汽车站对面,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李XX家院子,利用起子撬开堂屋搭条,进入李XX屋里后,又用起子将李XX卧室板箱撬开,将李XX放在板箱里的18240元现金盗走,遂翻墙出院逃逸。之后被告人张XX将盗窃来的现金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其父亲张付龙于2015年1月11日赔偿被害人李XX损失1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XX的父亲张付龙又赔偿被害人李XX损失240元,进一步得到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XX有违法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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