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30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与泌阳县王店镇某村签订协议,承包该组南河桥南西北岸的退耕还林河滩地河沙及树木。2014年5月3日起,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在该处毁林挖沙出售。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该处被占用并毁坏退耕还林地为32.302亩。 2014年12月8日,王某某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退耕还林工程自查验收图及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32.302亩用于采沙,造成数量较大的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