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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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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24分,被告人禹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福田110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泌阳县城喝酒后回家去,行驶到泌阳县棠西路马谷田镇赵楼村西路段时,被马谷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308号鉴定:禹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禹XX供述、证人李XX、禹X卿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酒驾抽血照片、(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308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鉴定结论笔录、受案登记表、禹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泌阳县马谷田镇肖岭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XX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禹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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