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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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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晓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晓洲,男,1986年出生。2014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方城县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晓洲,男,1986年出生。2014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红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洲及其辩护人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晓洲驾驶豫R151E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080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豫R7529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晓洲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晓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乘坐人郭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晓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和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晓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周晓洲有自首情节,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晓洲驾驶豫R151E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080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豫R7529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晓洲驾车逃离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晓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乘坐人郭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拨打120救治电话后,被告人周晓洲用自己手机拨打120电话。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周晓洲主动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1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郭威经济损失6.8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晓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陈某某、吕某证言,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120接警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晓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晓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庆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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