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1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拦阻水泥罐车,影响高速公路基桩施工,2013年12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女,1973年10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7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曾用),女,1976年6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7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0年4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7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甲,男,1946年8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4年6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志刚、被告人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等人以京港澳高速公路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标段修高速公路爆破时,将他们房子震坏没有解决好房屋赔偿问题为由,在罗山县灵山镇旅游街将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标段项目部为正在浇灌的南小潢河大桥11号-2高速桩基拉混凝土的水泥罐车拦住了六辆(其中四辆水泥罐车中装有混凝土)。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对郭某甲等人进行劝离。被告人郭某甲、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等人不听劝说,继续阻拦水泥罐车,直至当日17时许才将水泥罐车放行。五被告人拦车的行为致使第十一标段项目部正在浇灌的南小潢河大桥11号-2高速桩基浇灌15米后中途停工,导致该桩基断桩报废。经鉴定,造成十万四千七百元(1047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中郭某甲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是因为其房屋被爆破震坏,没有得到赔偿才阻拦水泥罐车的,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郭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泄愤、报复的目的,也没有实施破坏行为;对水泥罐车中的混凝土相关指标没进行鉴定,认定为废品缺乏科学依据;该案属民事纠纷,应不作犯罪处理。该项目经理部在改扩建高速公路爆破中,造成附近居民重大财产损失,涉嫌构成犯罪,建议检察院、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等人以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在改扩建高速公路爆破时,将其房屋震坏,房屋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为由,在罗山县灵山镇旅游街,郭某甲用电动车将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为正在浇灌的G4高速南小潢河大桥11号-2高速桩基拉送混凝土的水泥罐车拦阻了两辆,随后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参与阻拦水泥罐车。五被告人共阻拦水泥罐车六辆(其中四辆水泥罐车中装有混凝土)。罗山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郭某甲等人进行劝离,但五被告人等人不听劝说,继续阻拦水泥罐车,直至当日18时许才将水泥罐车放行。五被告人的拦车行为致使第十一项目经理部正在浇灌的G4高速南小潢河大桥11号-2高速桩基在浇灌15米后中途停工,导致该桩基断桩报废及被阻拦的四辆水泥罐车中的混凝土报废。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47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在改扩建高速公路爆破过程中,造成多户居民房屋损坏。2013年12月27日,信阳市京港澳高速公路驻信段改扩建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京港澳高速公路信阳段改扩建工程施工爆破震动损坏房屋赔偿问题的通知》,对受损房屋的赔偿范围、面积、标准进行了规定。现卢某甲、柳某某、王某甲的房屋赔偿款已领取,郭某甲尚未领取。2014年1月23日,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与郭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郭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400元,取得了G4高速驻信改扩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的谅解。案发后,柳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卢某甲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五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某2013年12月23日证言:我现在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十一项目经理部工作。我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半左右,混凝土罐车管理人员给我打电话说车在灵山镇旅游街被人拦住了不让通行,叫我们出去看看。我和王海辉就拿着录像机过去了,看见有一辆电动车停在第一辆水泥混凝土罐车前面拦着不让车通行,郭某甲一个人站在电动车旁边对着开车的指手画脚,吆喝着不让车通行,其余好多人在旁边站着,见我们过来,郭某甲就对旁边站着的人喊,叫他们过来帮忙拦水泥混凝土罐车,接着有七、八个人到路上来,站在水泥车前面不让车通行,其中有梁某甲、卢某甲、梁某乙、王曾用,还有一个是麻脸姓柳的妇女。郭某甲和姓柳的女的闹的最凶,见我们就骂我们。随后郭某甲搬个凳子坐在水泥车前面,我们就劝郭某甲不要拦车,这几辆是水泥车,正在灌桩,不能拦,2个半小时之后会造成断桩,造成损失你赔不起。但郭某甲不听,仍不让车通行,四辆水泥罐车一直不能通行,到下午17点半左右派出所的王所长和公安局治安大队人员来了劝说,郭某甲还不听。一直到18点左右,郭某甲见天黑了,才让车通行,致使四辆水泥罐车的26方水泥混凝土报废和2号桥(南街李畈附近)的一个钻孔灌柱断柱。是郭某甲组织拦车的,从开始到结束,他一直在现场指挥拦的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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