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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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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下岗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

(2015)固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下岗职工,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常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在204省道边的出售光碟临时摆摊处购买了光碟(歌曲内容)。同月19日18时许,常某拨打李某某的手机与李某某联系后,来到李某某在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蓼北路交叉口处的出售光碟临时摆摊处,向李表示其购买的光碟质量不好,双方发生言语不和,常某即用拳头对李某某殴打,致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广泛性肿胀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当庭辩解称,2014年11月16日,他从乡下回来,看见李某某在路边卖光碟,他就买了两张,但光碟不能播放,李某某说他的车载DVD坏了。后发现车载DVD没坏,19号他去找李某某换光碟,李某某不同意换,他们就吵起来了,他就打了李某某。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常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常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常某的犯罪也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应酌定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量刑。(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常某从被害人李某某临时摊点购买了两张光碟。同年11月19日18时许,常某与李某某联系后,来到李某某在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蓼北路交叉口处的光碟出售处,向李提出其购买的光碟质量不好,双方言语不和,遂发生争吵。常某用拳头对李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9日,李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4月2日,常某的诉讼代理人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常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三万元,李某某对常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撤回对常某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常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常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被打伤后报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进行立案的情况。

5、调解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常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后,李某某对常某给予谅解的情况。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系被抓获归案。

7、证人杜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

8、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她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

9、被告人常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10、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后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1)常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常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应酌定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量刑。(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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