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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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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12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固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12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与他人共同承包的固始县杨集乡周寨村后营组河滩上种植的杨树砍伐了77课。经鉴定,被砍伐的77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34.6192立方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与他人共同承包的固始县杨集乡周寨村后营组河滩上种植的杨树砍伐了77课。经鉴定,被砍伐的77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34.6192立方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固始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固始县林业局证明、合同书、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熊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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