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城关政和御花园小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凌晨,肖某乙(已判刑)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与古城路交叉口西50米,用剪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班德瑞门业商铺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后,肖某乙打电话给其弟肖某甲,让其帮忙拉车。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与肖某乙一块将该车转运到张广庙乡。被盗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830元。
2013年10月20日2时许,肖某乙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大浪淘沙对面天润酒业门口,利用剪刀将李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的电源线剪断,为转运被盗车辆,肖某乙打电话给其弟肖某甲,让其帮忙拉车。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积极与肖某乙一块转运盗窃的三轮摩托车。被盗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3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肖某乙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与古城路交叉口西50米处,用剪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班德瑞门业商铺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后,为转运被盗车辆,肖某乙打电话给其弟肖某甲,让其帮忙拉车。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与肖某乙一块将该车转运到固始县张广庙乡。经鉴定,被盗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830元。
2013年10月20日2时许,肖某乙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大浪淘沙对面天润酒业门口,利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的电源线剪断后,为转运被盗车辆,肖某乙打电话给其弟肖某甲,让其帮忙拉车。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该三轮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积极与肖某乙一块转运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33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车辆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肖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的车辆已追退。
6、本院(2014)固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盗窃犯罪的情况。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
9、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盗窃他们财物的情况。
10、被告人肖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盗窃的犯罪事实。
11、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8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且公诉人当庭已认定其为从犯,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