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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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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其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其川,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407152512,汉族,文盲,住固始县草庙集乡塘堆村新塘村民组。曾因犯盗窃罪,198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

(2015)固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其川,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407152512,汉族,文盲,住固始县草庙集乡塘堆村新塘村民组。曾因犯盗窃罪,198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8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3月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199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因盗窃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其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其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常其川窜至固始县草庙集乡账房村桥口村民组,趁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开门下方的木板,从门下钻进屋内,将屋内2袋花生(共36KG,价值237.6元)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回家发现花生被盗后,立即追赶,在草庙集乡沈塘村甲塘村民组将被告人常其川拦下,并将其扭送固始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其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其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常其川窜至固始县草庙集乡账房村桥口村民组,趁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开门下方的木板,从门下钻进屋内,将屋内2袋花生(共36KG,价值237.6元)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回家发现花生被盗后,立即追赶,在草庙集乡沈塘村甲塘村民组将被告人常其川拦下,并将其扭送固始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常其川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其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其川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其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其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其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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