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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2月

(2015)固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培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同汪某、胡某甲、胡某乙等四人在固始县段集乡街道亮山大道与339省道交叉口王某某所经营的“有家宾馆”要求开房间住宿,因其提供不了有效的身份证以供登记,住房要求遭到王某某妻子汤某某的拒绝,后刘某对“有家宾馆”门前的花瓶及玻璃门实施损毁,并对王某某及其妻子追逐、殴打,汤某某向派出所报警后,段集派出所警察叶某某、曹某某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但刘某不听民警制止,对曹某某和已表明身份并身着警服的叶某某进行殴打,并继续扔东西砸打汤某某,导致警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后经群众协助才将刘某制服。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式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同汪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固始县段集乡街道亮山大道与339省道交叉口王某某所经营的“有家宾馆”要求开房间住宿,因其提供不了有效的身份证登记,遭到王某某妻子汤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刘某对“有家宾馆”门前的花瓶及玻璃门实施损毁,并对王某某及其妻子追逐、殴打。汤某某向派出所报警,固始县公安局段集派出所警察叶某某、曹某某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但被告人刘某不听民警制止,对曹某某和已表明身份并身着警服的叶某某进行殴打,并继续扔东西砸打汤某某,导致警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后经群众协助才将被告人刘某制服。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对王某某及其妻子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2015年1月23日,固始县公安局段集派出所及其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刘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被损毁财物、妨害公务后报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进行立案的情况。

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6、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受到刑事处罚。

7、证人王某某、汤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损毁他们财物的情况。

8、被害人叶某某、曹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妨害他们执行公务的情况。

9、被告人刘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式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妨害公务罪,应当撤销其因犯寻衅滋事罪的缓刑,与其再犯妨害公务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后已经取得固始县公安局段集派出所及其民警和被害人的谅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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