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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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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12080259,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朱二队5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12080259,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朱二队5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19日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华,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曾用名吕亚帝,1989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909190158,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竹新队4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19日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云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卫华、邵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吕某某伙同绰号“疯狗”的青年男子(在逃)流窜到河南省商水县,在商水县城区网络客栈网吧盗窃28台电脑内存条和28个CPU,次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吕某某和“疯狗”又流窜到淮阳县,在淮阳县城关镇“十二星宫网络会所”盗窃电脑CPU四个、内存条8个,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06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经济损失30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冯某、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领条、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意见及赔偿协议两份、收条两份、谅解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证人陈珂欣、王可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一份、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两张。及被告人提交的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吕某某辩护人辩护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盗窃系二被告人家中困难生活所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二辩护人辩护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及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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