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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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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5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050329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焦城村四组。因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5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050329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焦城村四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0日向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因琐事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致吴某某头部受伤。经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吴某某此次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2012)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5、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项,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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