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43号安阳金鼎钢材供应站门市,从外地购买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经查获,安阳金鼎钢材供应站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45捆及伪造的标牌980张、产品质量证书15份。经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螺纹钢和金属铭牌均为假冒产品。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的螺纹钢判定不合格。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的螺纹钢价值41.9961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45捆螺纹钢,除有4捆已拆开由朱某某的亲戚用了8吨左右外,其余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公安机关在对钢材市场盘查时朱某某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43号的安阳金鼎钢材供应站门市,从外地购买45捆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进行销售。其中有4捆已经拆开,部分零散螺纹钢已销售,其余螺纹钢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扣。公安机关同时查扣印有“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金属铭牌980张及产品质量说明书等物品。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被查的部分螺纹钢不合格。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涉案45捆螺纹钢价值人民币4199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43号门市查获不同型号的螺纹钢136捆及零散螺纹钢590根、印有“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金属标牌980个、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15份、植钉焊机1台,以及笔记本电脑一个(内有“安钢证明书”等电子文件和文件夹)。公安机关已对所查获物品予以扣押。
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钢质鉴(2014)061号鉴定报告证实,安阳市金鼎钢材供应站所存放的带肋钢筋(螺纹钢)为假冒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金属铭牌亦为假冒。
三、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涉案的规格分别为“16mm”、“12mm”的热轧带肋钢筋在抗拉强度、屈服强度、重量偏差等项目不合格。
四、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45捆螺纹钢价值共计419960元。
五、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在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经营金鼎钢材供应站。2011年其认识了程某某,从她那里买过盘螺、盘圆,一直有经济往来。其用丈夫魏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给程某某打款,2014年8月26日打款262338元,购买了两车假冒安钢商标的螺纹钢45捆。钢材型号分别有12号(12mm)、14号、16号、18号、22号和25号的,其中拆了4捆,让亲戚梁某某盖房用了。
六、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朱某某的妹夫。2014年8月份因翻盖家里的房子,从朱某某的门市上买了8吨左右的钢材,其中14号的用的多一些,还有22号的和25号的。其还没有给她算账。
七、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是梁某某的邻居,梁某某于2014年8月份翻盖了房子。
八、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德州市武城县鑫诚钢铁金属制品厂的,做钢材销售。朱某某是他们厂的客户,买过厂里的盘螺。2014年8月,朱某某给其打过六次款,其给她发过六次货,都是鑫诚钢铁和莱钢永丰的盘螺钢,其中8月26日打了262388元。
九、客户为魏某某中国建行账号个人信息查询单证实,从2011年至2014年8月份,该账户向对方为“程某某”的账户多次打款,2014年8月26日打款262388元。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书证证实,安阳钢铁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注册热轧带助钢筋商标;2007年9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27日核准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续展使用该商标至2017年1月13日。从朱某某经营的供应站查获的钢材上标注的商标与该注册的商标标识相同。
十一、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其被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且已销售和尚未销售钢材的货值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安阳市开发区钢材市场进行检查时,将朱某某当场抓获,其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所查明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大部分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犯罪未遂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及金属铭牌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 张梦宇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