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振兴、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振兴、郑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桑某某、付某(二人已判决)以智玺公司开发安阳市开发区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惑,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陈某某向孟某、郑某某等7人吸收存款票面金额40万元,票面利息36300元,票面返点40000元,群众实存金额323700元,后退还利息400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319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赵振兴、郑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吸收存款金额少,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桑某某、付某(二人已判决)以智玺公司开发安阳市开发区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惑,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涉及7人,票面金额40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36300元,扣除返点40000元,实收金额323700元,后期支付利息4000元,退赃款3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89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和霍某是同学,2011年夏天的一天,霍某让其到智玺公司帮他给集资的人写合同,月工资1500元,半月后,霍某不干了,桑某某让其接着干,月工资2000元,其和宋某某一人开票,一人收钱。集资的名义是智玺公司开发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和投资汉中铁矿。有人看郭吴村的工地,霍某或者桑某某带人去看。集资月息3分,返点10%,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集资款每天交给桑某某,桑某某不在时,交给张某某。其在智玺公司帮助集资挣了4000元工资,没有从中得返点。
二、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韩某等7人报案陈述、控告材料、借款协议书、内部员工认筹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帮助智玺公司集资期间,向被害人介绍智玺公司的情况,正在开发郭吴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10%,存款时先付3个月利息。为了获得高利息,通过陈某某将钱存到了智玺公司,现在存款无法追回。
三、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初,其和付某注册成立了智玺公司,其是法人代表,付某是股东,公司成立后就开始面向社会集资,陈某某负责给集资群众开票,宋某某负责收钱,其给陈某某每月工资2000元,陈某某从2011年6月下旬干至12月底,其共给他工资3000元。
四、证人霍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中旬,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桑某某的智玺公司开发郭吴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没有资金,让其帮助融资,其让陈某某、宋某某一起帮助集资,其主要负责宣传、拉客户,陈某某负责写合同,宋某某负责收钱。集资利息3分,返点15%,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其给集资群众返点10-14%,半个月后其不干了,对智玺公司以后的事不清楚了。
五、四方(2014)会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12月期间,陈某某在安阳地区为智玺公司集资涉及7人7笔,票面金额40万元,即付利息36300元,即付返点4万元,实收金额323700元,后期对付利息4000元,未兑付金额319700元。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和智玺公司无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七、归案情况说明和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杭州铁路看守所羁押至2014年7月14日。
八、扣押物品清单和银行交款凭证证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交到智玺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现金3万元。
九、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帮助智玺公司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2万余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近30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