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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焕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焕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焕喜,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焕喜及其辩护人王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焕喜在明知其收购车辆为赃物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峰区小西门附近收购爱德森牌电动车、赛利特牌电动车、奥斯贝尔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上海永久牌自行车各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焕喜收购电动车、自行车共价值45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焕喜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焕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焕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焕喜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焕喜在明知其收购车辆为赃物和无任何购车手续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峰区小西门附近收购爱德森牌电动车、赛利特牌电动车、奥斯贝尔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上海永久牌自行车各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焕喜收购电动车、自行车共价值4550元。案发后所购赃车均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焕喜供述其在看到车锁有撬动痕迹而推断车辆为赃车和车辆无正规发票情况下低价收购四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其余被扣押的车辆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或是朋友车辆的事实与证人赵某某证实其骑的凤凰牌自行车留存在李焕喜处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有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的未能找到被盗车辆受害人的情况说明、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赛利特牌等车俩总价值为4550元的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文良分局出具的排查暂住人口过程中发现线索并抓获李焕喜的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焕喜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收购被盗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焕喜在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焕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焕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爱德森牌电动车、赛利特牌电动车、奥斯贝尔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上海永久牌自行车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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