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东升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头道街南头,采用壁纸刀割开后挡风玻璃密封条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东的一辆车牌为豫EPF89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 二、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东升在安阳市文峰区乔家巷中段,采用壁纸刀割开左侧后车窗玻璃密封条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豫EKH896的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内的挎包盗走,内有渴望牌手机一部以及该车行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元。 三、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东升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安汤路交叉口西北小路上,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豫EH1537的红色铃木天语牌轿车内的女士挎包和儿童书包盗走。 四、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东升在安阳市文峰区后卫街老五中家属院内,采取砸烂副驾驶位置玻璃的方式进入车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车牌为豫ER7723的福特嘉年华牌轿车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知音书店的储值卡一张、水晶之恋价值200元的剪发卡一张。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录像、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东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东升仅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偷到女士挎包。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东升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头道街南头,采用壁纸刀割开后挡风玻璃密封条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东的一辆车牌为豫EPF89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现被盗物品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升供述其在头道街采用壁纸刀割开后挡风玻璃密封条的方式从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盗窃一个内有300元现金的红色手提包的事实与失主王某某陈述其停放在文峰南路头道街的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被卸下并且后排座的内有300元现金等物品的女士挎包被盗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东升在安阳市文峰区乔家巷中段,采用壁纸刀割开左侧后车窗玻璃密封条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豫EKH896的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内的挎包盗走,内有渴望牌手机一部以及该车行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元。现被盗手机和挎包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升供述其在乔家巷采用壁纸刀割开后挡风玻璃密封条的方式从一辆白色面包车内盗窃一个金色翻盖手机、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的事实与失主张某某陈述其停放在乔家巷32号院的车的左侧后窗户玻璃被人卸下并且车内的一些账单、一部渴望牌手机、银行卡、行车证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相一致,另有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东升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安汤路交叉口西北小路上,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豫EH1537的红色铃木天语牌轿车内的女士挎包和儿童书包盗走。被盗物品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升供述其在文峰区南地下道北侧的路边从一辆玻璃破碎的深色小轿车内实施盗窃的事实与失主杜某某陈述其轿车的副驾驶位置的窗户玻璃被砸同时车内一个书包和一个女士挎包被盗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有视频监控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东升在安阳市文峰区后卫街老五中家属院内,采取砸烂副驾驶位置玻璃的方式进入车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车牌为豫ER7723的福特嘉年华牌轿车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知音书店的储值卡一张、水晶之恋价值200元的剪发卡一张。被盗物品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升供述其在东南营街附近的一个小区采取砸烂副驾驶位置玻璃的方式从一辆轿车内盗窃一个黑色手包的事实与失主王某甲陈述其轿车的副驾驶位置的玻璃被人砸烂并且车内被盗一个内有书店储值卡等物品的黑色钱包的事实相一致,另有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升在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刘东升关于其在第三起盗窃行为中未窃取女士挎包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失主及时报案并且有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刘东升从此处经过同时被告人刘东升供认在此处实施盗窃,故对被告人刘东升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