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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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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H8330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福街路口南约15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豫ETD05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从卢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H8330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福街路口南约15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豫ETD05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从卢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3mg/100ml。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损失自负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mg/100ml。

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摩托车与出租车相撞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EH8330号二轮摩托车沿东风路外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明福街路口南150米左右时,一辆出租车从左侧超车将其挂倒,后出租车司机报警。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豫ETD056号出租车沿东风路在外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从一辆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过程中听见响声,停车发现该摩托车翻倒在地,摩托车司机躺在地上并且身上有酒味,其就打110报警。其车右后侧被划一道。

卢某某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对方达成调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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