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靳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丙。系被害人靳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靳某乙之妻。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靳某丁。
被告人靳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安邦财险)
地址:濮阳市颐北街43号。
负责人胡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文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靳某丙、朱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靳某丙、朱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靳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广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濮阳安邦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饮酒后驾驶豫JQF9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高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该村村民靳某乙、王某乙相撞,致靳某乙、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靳某丙、朱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靳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171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抢救费692.8元,共计46401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446010.5元。要求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要求被告人靳某甲、车主齐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32060元、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10680元、停尸运尸费5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共计1051340元。在交警队已经支付丧葬费18000元。要求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靳某甲的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濮阳安邦财险辩称,被告人系醉酒驾驶,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但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饮酒后驾驶豫JQF9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高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该村村民靳某乙、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死亡、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某甲步行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到清丰县交警大队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甲家属和被害人靳某乙、王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包括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和在交警队已经支付的每家18000元),两被害人每家15万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10000元两家均分。被害人家属对靳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对靳某甲和车主齐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靳某乙出生于1979年11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958元/年÷2=18979元,在医院抢救花费307.6元;王某乙出生于1957年4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亦为169506.8元,丧葬费亦为18979元。靳某甲驾驶的豫JQF90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安邦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甲、王某甲、王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肇事车辆保险单,酒精检测鉴定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单据,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认定逃逸的意见,予以采纳。后被告人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靳某甲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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