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所助理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社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平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刘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PHN34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堡乡许家村委会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李某甲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致李某甲、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任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任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北京太平财险赔偿医疗费85436.40元、护理费13764.64元、误工费93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990元、电动车损失2330元、二次手术费22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5386.93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789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274839.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北京太平财险赔偿医疗费14163.90元、误工费1050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95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3133.17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北京太平财险辩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并且做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留向张某甲的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PHN34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堡乡许家村村委会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致李某甲、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任某甲受伤。李某甲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头外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后,构成十级伤残,一眼低视力1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泪小管损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任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腰3椎体压缩骨折后,构成交通道路十级伤残,头外伤后,构成交通道路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李某甲13万元,赔偿任某甲2万8千元,并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任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对张某甲、邓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李某甲在高堡乡彭家村居住,2014年6月15日住院,2014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2518.03元;李某甲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评定为2330元。任某甲在清丰县西关猪毛加工厂家属院居住,2014年6月15日住院,2014年7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163.90元。其父任某丙,1940年9月13日出生,其母郑某甲,1942年11月23日出生,任某甲兄弟姐妹共四人。鲁PHN34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太平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任某甲陈述,证人樊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任某乙、史某甲、王某甲、孙某甲、邓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肇事车辆保险单,被害人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电动三轮车价格评估意见,清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及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及清丰县高堡乡小里屯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为82518.03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625.48元(33天×1人×79.56元/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2211.33元(33天×67.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为330元(33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660元(3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0852.04元(8475.34×20×0.3),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789元,电动车损失2330元,共计144405.88元。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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