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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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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2014年9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2014年9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和孙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石某甲、卢某甲、霍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清丰县城关镇政通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附近的伯爵KTV唱歌喝酒。期间孙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开车外出接人,在接人的过程与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附近的白金翰宫KTV工作人员魏永军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后潘某甲、唐某甲、石某甲、卢某甲、霍某甲、黄某甲来到白金翰宫KTV,与孙某甲、张某甲、任某甲,手持木棍等工具将白金翰宫KTV的笔记本电脑屏幕、电子显示屏、吧台及玻璃门等物品砸坏,并无故将KTV工作人员清丰县高堡乡东吉村被害人白某甲(2000年11月6日出生)打伤。后除潘某甲外其余八人陆续离开现场,在离开的过程中又将白金翰宫KTV楼下停放的面包车玻璃砸坏。未离开现场的潘某甲被赶到的民警抓获。被砸坏的物品价值11635元,白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审理过程中,潘某甲赔偿白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白某甲的父母对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甲陈述,证人魏某甲、梁某甲、梅某甲、丁某甲、孙某甲、张某甲、任某甲、唐某甲、石某甲、卢某甲、霍某甲、黄某甲等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清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孙某甲等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甲系共同犯罪。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潘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甲经济损失,取得白某甲父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潘某甲直接实施了打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潘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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